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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智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馨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智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市X区X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智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智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智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得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市X区X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智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智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3日晚在文峰中路其舅舅家喝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路上,在光明路和紫薇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8月3日晚22时30分左右在光明路和紫薇大道交叉口看到一辆摩托车撞翻在地,其帮助伤者拨打了“110”并联系了家属。

3、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晚智某在文峰中路其家中和其喝了半瓶白酒后,驾驶摩托车向东沿光明路离开。

4、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智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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