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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王某甲共同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驻马店市X区东风办事处小刘某村X组(下称胡庄村X组)土地登记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尤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牛长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驻马店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刘某村X组。

负责人王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刚,河南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尤某、王某甲共同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驻马店市X区东风办事处小刘某村X组(下称胡庄村X组)土地登记行政纠纷案,二原告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将二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2011年12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某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尤某、王某甲,代理人牛长志、周耀河,被告代理人刘某平、申某某,第三人负责人王某乙、代理人赵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8日,驻马店市X村X组办理驻市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是:座落雪松大道与驿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地类生产经营用地,终止日期无,使用权面积x.82平米。记事用地总面积x.85平米,其中使用面积x.82平米,绿化带面积x.03平米,(界图标示其中包括J1\J2\J3\J4)。其他无注明。

二原告起诉称:1990年,第三人为二原告分别划分了南北某21.5米,东西宽15.6米两块儿宅基地,2003年12月9日,被告为二原告分别颁发了尤某驻市国用(宅)2000第x号、王某甲驻市国用(宅)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图标示包括J1\J2\J3\J4)。2009年5月1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又为第三人胡庄村X组办理驻市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二原告的宅基地并入其中,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更正登记驻市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开庭审理前,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驻市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尤某驻市国用(宅)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及地籍调查、审核;2、王某甲驻市国用(宅)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及地籍调查、审核;3、驻市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根及地籍调查、审核;4、规划许可证;5、(2009)X号文;6、地籍调查表及图。该1-X组证据证明办证重叠。7、公某、拆迁证明材料及照片。该组证据证明因此地块拆迁产生的问题和纠纷。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递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是为了安置第三人失地居民生活问题而办证;二原告说第三人的土地证包含了自己的土地证依据不足,且二原告的土地证存在问题。因此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某表;2、申某人身份材料;3、驻政土【2009】X号文;4、驿政文【2005】X号;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7、地籍调查表;8、审批表;9、地籍登记卡;10、土地登记卡续表;11、《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述1-11份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有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4、5、6份证据证明土地来源清楚。另外所递交的:东风办事处胡庄村X组安置人员名单;胡庄村X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政【2005】X号;驻马店市东环工业园管理办法;胡庄村X组土地登记申某书,未当庭出示。

第三人未递交书面答辩。当庭诉讼意见是: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认为二原告的土地证是依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来的,第三人已经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二原告的土地证,中级法院已经立案。其递交证据材料有:1、租地协议书及租金收据;2、王某甲转卖宅基地的收据;3、证人证言4份;4、程富来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1-X组证据证明二原告土地证来源不合法。5、驿政文(2008)X号文件。证明第三人土地来源合法,办证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事实不清,包含了二原告的土地,集体土地不能划拨,为第三人办证程序上没有公某。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的土地证不能指定土地所处的实际位置,二原告属租用土地,办证不合法。第三人对二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二原告的土地证确实被包含在自己的土地证内,但二原告不是合格的持证人,二原告属租用土地,且所持有的土地证办证程序错误,该二证应属无效;拆迁问题不属本案范围,对其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相互递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上列原告递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的办证行为无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采信,二原告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在本案均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驻马店市政府于2009年3月6日作出驻政土(2009)X号文件“驻马店市X区东风办事处小刘某村X组生产经营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市政府同意将位于驿城大道西侧、雪松大道南、北某、原属于胡庄村X组所有的x.77平方米集体土地(其中,驿城大道和雪松大道绿化带占地面积x.41平方米,使用面积x.36平方米)批准给你组作为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后失地群众的生产经营用地。同年4月9日,第三人胡庄村X组申某办理土地证,被告依据上述政府文件作为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经地籍调查及审批,但没有发出办证公某,2009年4月20日给第三人胡庄村X组颁发了被诉驻市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界图标示其中包括J1\J2\J3\J4)。2011年12月份,胡庄村X组和开发商对被诉土地上存在的房屋拆迁时,二原告得悉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认为自己持有的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位置与被诉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位置重叠而成诉。

另查明,2003年12月9日,原驻马店市X区)给二原告尤某、王某甲各自办理了驻市国用宅(2000)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均记载土地坐落胡庄组,地类住宅,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分别是336.2平方米。(界图标示包括J1\J2\J3\J4)。从该处土地的坐标点可以看出,二原告的土地证与第三人土地证重叠,并被包含在第三人的土地证范围中。本案在审理中,胡庄村X组于2012年1月6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二原告,即尤某、王某甲拥有的驻市国用宅(2000)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该院裁定将此二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2012年1月11日受理,目前也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职权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原告主张被诉土地证将其土地包含在内,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办理土地证在先,第三人办理土地证在后,第三人所办理的土地证涵盖了二原告的土地证,因此,被告属于重复办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本案中,被诉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前,二原告已经持有土地证,且有登记档案,被告对此事实是明知的;而该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包含在被诉土地证范围内,在前证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被告重新办证违法;为避免一地两证的情况发生,市政府也应暂缓进行土地重新登记。故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明知被诉土地有权属争议,而不进行公某或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就予以登记重新办理土地证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鉴于第三人的土地证中,除二原告的重复之外,其它地方并未发现重复现象,因此,应就被告办证的重复部分予以撤销,以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被告提出二原告持有的土地证四界不清,或来源不明,该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二原告的两个土地证属于政府颁发,且已经真实存在,应具有证据效力。综上,二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X村X组办理驻市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与二原告尤某、王某甲土地证重复部分。

案件受理费每件50元,两件合计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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