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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员工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玉海,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不服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玉海、杨某,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甲系南昌保安公司聘请的员工。2010年11月28日0时54分许,徐某甲驾驶电动车在洪都北大道阳明东路口与他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2011年1月31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公交认字[2010]第X号)(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和xxx负同等责任。同年2月14日,徐某甲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保局受理后,于2月17日向南昌保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洪劳社工伤调查(略)号)(以下简称调查举证通知书)。2月21日,南昌保安公司回函认为徐某甲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事实,该事故不属于工伤范围,对徐某甲提出的工伤申请不予认同。3月17日,市社保局到南昌保安公司进行了调查:徐某甲于事发当天19:00至次日凌晨1:00在省电力公司上班,凌晨1:00至早上7:00在南昌职业病防治所上班。2011年3月18日,市社保局作出洪劳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甲工伤。原告不服,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洪府复字[2011]X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X区域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企业职工工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故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办理其它事务,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且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8日所作的洪劳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南昌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证实:1、2010年11月28日0时54分许,徐某甲从禁止通行的青山湖遂道穿出,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洪都北大道阳明东路口与陶小兵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按《交通安全某》规定,徐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徐某甲下班回家的证据。3、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事发地系徐某甲下班必经之路。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机构,有责任调查收集与工伤认定的有关证据,但被上诉人未依其法定职责进行调查核实上述关键事实,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做出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二、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某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认定徐某甲工伤的证据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视行政诉讼基本的举证规则,在明知被上诉人证据不全某情形下,反而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并做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被告全某举证的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某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包括1、认定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工的完整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申请表;3、上诉人与徐某甲确立劳动关系及上班时间约定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5、医院诊断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关于徐某甲工伤认定没有达到证据确凿、全某、充分的标准,基本事实及工伤认定程序基本证据不全。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只提供了部分证据到法庭,而依据行政诉讼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未在谨慎、全某的依法核实证据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全某证明认定工伤的确凿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抗辩依据,故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没有全某举证,在没有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明显是依据不足的。一审法院无视行政诉讼基本的举证规则,在明知被上诉人证据不全某情形下,反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并做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三、认定徐某甲工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其程序明显违法,在未证实徐某甲属上下班途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错误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徐某甲工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严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在答辩状及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局所作徐某甲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徐某甲的家属于2011年2月1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徐某甲2010年11月28日0时54分左右受伤为工伤。经审核材料,我局受理,并于2011年2月17日向南昌保安公司发出调查举证通知书。二、我局所作徐某甲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南昌保安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出异议,理由是“徐某甲夜间驾驶大灯无效的电动车在路口未注意安全某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单位提出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经调查核实,我局认为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0时54分,徐某甲驾驶电动车从省电力公司下班前往市职业病医院上班的途中,在洪都北大道阳明东路口被一三轮摩托车撞伤,经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右髋臼及右侧耻骨骨折;2、右股骨骨折;3、右胫骨骨折;4、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5、中颅底骨折;6、头某、胸部外伤;7、坐骨神经损伤。三、我局所作徐某甲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甲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所作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所作决定。

被上诉人徐某甲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1、徐某甲工伤认定一事,各部门都有相关材料,已有确认;2、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上诉状是没有根据、全某是事实;3、徐某甲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这是事实、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为平民百姓作公正的判决。

一审期间上诉人南昌保安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2、工伤决定书;3、复议决定书;4、xxx的证人证言。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调查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回函;2、交通事故认定书;3、调查笔录。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徐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工伤决定书;2、南昌市工伤、伤残鉴定书;3、江西省工伤、伤残鉴定书;4、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工资证明;5、南昌市第一医院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6、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认证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甲系上诉人南昌保安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受该公司的安排,在江西省电力公司任保安员。上诉人提出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办理其它事务,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且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甲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广金

审判员刘小刚

代理审判员罗锦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清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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