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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窜到城厢区南门附近伺机抢包,后在南门小学附近发现被害人黄某某骑电动车且右车把挂着包,便过去将该包抢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后其跑至城厢区南门绿色通道建设银行后的一巷子时被被害人及群众当场抓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1元及价值人民币935元的诺基亚C5手机一部。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邱晓敏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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