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湘市X路X号。现在广东省汕头打工。
委托代理人姚xx,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临湘市桃林中学。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X镇新建居委会。
原告夏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敖xx,李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xx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巳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诉称,2001年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4月8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x,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自原告生育后,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爱劳动,双方常为家庭锁事争吵。2010年3月,双方为盖房子之事争吵后,原、被告各自外出二地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互无往来并分居生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借款明细,一份利息清算明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以8.4万元购地基一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辨某,1.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巳破裂不实,2012年农历正月还出钱到原告亲戚家送礼;2.原告称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不实,小孩上学前与被告一同生活,上学后被告尽了应尽的责任;3.原告称从2010年3月分居至今不实,平常只是分多聚少,这是原告造成的,今年春节原、被告还在一起某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4月8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x,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自原告生育后,双方常为家庭锁事争吵。2010年3月,双方为盖房子之事争吵后,原、被告各自外出二地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互无往来。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口头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湘市X镇X街的地基一宗(无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李xx,2003年8月18曰出生,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44800元(此款由被告在2012年12月31曰前付清);
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临湘市X镇X街(无土地使用权证)的一宗地基的其他权利归被告享有,由被告李x一次性补偿70000元给原告夏xx(此款由被告在2012年12月31曰前付清);
四、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xx
审判员敖xx
审判员李xx
二0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