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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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窜到城厢区X街X路上伺机作案,后其在该路“家家福超市”门前发现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戴某某(出生日期1921年7月12日)耳朵上戴有一对黄某耳环,被告人张某乙趁其不备从身后将价值人民币3544元将耳环抢走。之后,被告人张某乙逃离现场至城厢区X街公桥上,将该对耳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另案处理);同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到城厢区X街道红柱子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旧大门路上伺机作案,后在该条路上“光明百货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蔡某耳朵上戴有一对黄某耳环,被告人张某乙从后面接近被害人蔡某,趁其不备伸手将黄某耳环抢走。之后,被告人张某乙逃离现场至南门单面街拱桥上,将该对耳环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同一过路男子(另案处理)。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戴某某陈某,证人黄某、王某、陈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被害人戴某某提供的被抢黄某耳环照片,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前科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二起,合计价值人民币52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抢夺老某财物,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出赃物黄某耳环一对(重九点三七五克)或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四十四元返还被害人戴某某;退出赃物黄某耳环一对(重四点六八七五克)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返还被害人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邱晓敏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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