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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X区X镇X镇方向行驶。当日上午10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县道信铺线5km+65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x发生碰撞,造成陈某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陈某x、叶某、蒙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证明,医院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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