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韩×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生气,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1月4日本人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4、韩×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5、(2010)南召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双方婚姻不行了,如果原告净身走人,不要财产,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20日在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12日原告生育男孩韩×,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建四间平房,2006年建三间平房。2009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南召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自此至今,原、被告未再联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且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韩×年满十六周岁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韩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韩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东
审判员吉伟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雪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