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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彭某、石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87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彭某、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某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彭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邹某被本县X镇X街居民余某某的好友严金兵砍伤后,心中不悦,伺机报复,但一直未找到严本人。后邹某与被告人彭某、石某和“谭猫”(另案处理)共同密谋,决定对严金兵的好友余某某实施报复,三人均表示同意。接着,邹某又预备了一把刀和两根钢管等作案工具。2010年8月30日晚11时许,彭某携带砍刀,石某、“谭猫”携带钢管窜至安福镇X区余某某家楼下蹲守。不久,余某某回家,刚下车,彭某、石某、“谭猫”三人从三面围住余某某,彭某持刀朝余某某一顿乱砍。余某某倒地后,石某、“谭猫”拿钢管朝余某上打了几棒。后因余某某认出彭某,三人方才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邹某、彭某、石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被告人石某还提供侦破一起抢劫致人死亡案的重要线索。公诉人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略)中医院病案资料,(略)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略)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常德市X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干警出具的办案说明、武公刑初字[2011]第X号起诉意见书、武公刑立字[2011]X号、[2011]X号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邹某、彭某、石某的常口信息,被告人邹某、彭某、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邹某、彭某、石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石某具有立功表现,且三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彭某、石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邹某被(略)X镇X街居民余某某的好友严金兵砍伤后,心中不悦,伺机报复,但一直未找到严本人。后邹某与被告人彭某、石某和“谭猫”(另案处理)共同密谋,决定对严金兵的好友余某某实施报复,三人均表示同意。接着,邹某又准备了一把刀和两根钢管等作案工具。2010年8月30日晚11时许,彭某携带砍刀,石某、“谭猫”携带钢管窜至安福镇X区余某某家楼下蹲守。不久,余某某回家,刚下车,彭某、石某、“谭猫”三人从三面围住余某某,彭某持刀朝余某某一顿乱砍。余某某倒地后,石某、“谭猫”拿钢管朝余某上打了几棒。后因余某某认出彭某,三人方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余某某因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多次砍伤全身多处,导致:1、头面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裂伤后疤痕愈合(累计长度:头面部11.5cm,肢体61.6cm),2、左拇指指骨骨折,活动功能受限,3、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并创伤性关节炎,4、右胫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弟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归案后,被告人邹某、彭某、石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同时,被告人石某还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晚上10点多钟,余某车回家,将车停好后,正准备开楼梯门上楼。这时,从楼梯西边的一个空杂物间冲出来一个男子,提着一把刀,余某识到不对劲,就转身朝东边跑,从东边又跑来两名男子,也是提着刀,三面合围,余某得往北边的一块菜园地跑。余某逼得没有退路了,这三个人追到余某,三个人围着余,将余某倒在地,其中两个人没砍走了,另一个又砍余某刀后走了,余某出他们中一个人是彭某;

2、证人祁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祁某见邻居余某某在自家单元楼前被三个20岁左右不明身份的的年轻伢殴打、砍伤;

3、(略)中医院中心医院的病案单,证明被害人余某某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状况;

4、(略)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余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彭某;被告人彭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人邹某、石某;

5、(略)公安局侦查人员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中,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6、(略)公安局公(临)伤鉴(法活)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口照片,证明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程度;

7、(略)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邹某、彭某、石某被抓获的过程及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8、常德市X区分局办案人员书写的关于石某提供线索破案的情况及该局的武公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意见书、武公刑立字[2011]X号、X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归案后,被告人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9、被告人邹某、彭某、石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邹某、彭某、石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邹某、彭某、石某分别供述邹某被严金兵捅伤后不服,邹某欲报复严。因未找到严本人,邹某为余某某是严的“老大”,便决定报复余某某。被告人邹某邀约彭某、石某及共同作案人“谭猫”共同商议,并准备了砍刀和钢管,安排彭某、石某、“谭猫”守候在余某某家附近,彭某、石某及共同作案人“谭猫”分别持砍刀、钢管伤害余某某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彭某、石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彭某、石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为图报复而纠集他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邹某系雇佣彭某、石某、“谭猫”实施伤害行为的,故不宜认定被告人邹某有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情节。被告人邹某、彭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邹某、彭某、石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石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被告人石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某庆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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