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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及原审被告株洲市第四中学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XXXX。

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教师,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永兴县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XXXX。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第四中学,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国珍,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及原审被告株洲市第四中学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二审应预交案件受理费7000元,上诉人张某乙在递交上诉状时提出诉讼费免交申请,经本院批准同意缓交。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庭审当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张某乙于2011年12月6日中之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现上诉人张某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某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二、原告或上诉人在人民法院的规定的缓交诉讼费期间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除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决定减交或者免交的外,应按自动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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