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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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襄城县X乡“超凡”纺织厂女生宿舍,将该厂女工张XX、贾XX、范XX等人的三部手机及6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三部手机共价值121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贾XX、范XX、王XX的陈述、证人孙XX、郭XX的证言、被盗三部手机的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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