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鲁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3日,原告王某某购买了王某强实际所有的豫D—x号解放牌货车及豫D—X号挂车,该车投保于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保险期间是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0日。2006年1月17日,原告王某某的司机驾驶该车在311国道叶县X镇发生交通事故。经调解,原告王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原告王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拒绝。后原告王某某将王某强诉至法院。2007年元月,原告王某某收到法院判决书,判决王某强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的40%,即x元。原告王某某自负x元。此后,原告王某某与王某强继续协商理赔一事,并由王某强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几经协调,原告王某某认为王某强已无车辆所有权,自己是车辆的买受人,即是保险利益的继受人,王某强撤回起诉。原告王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
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原告王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强所有的豫D—x号解放牌货车及豫D—X号挂车,该车在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0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2月20日24时止。2006年1月17日,原告王某某的司机驾驶该车在311国道叶县X镇发生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处理,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之后,原告王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将王某强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王某强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的40%,即x元。原告王某某认为,原告王某某购买了王某强投保了保险的车辆,原告王某某是保险利益的继受人,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王某某进行理赔。遂引起诉讼,并自动放弃损失x元其中的x元,请求判令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赔付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将王某强处于承保期的车辆实际购买,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并未改变,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的保险风险也并未因车主的变更而显著增大,加之涉案的险种的承保原则是“保车不保人”,因此保险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应随着车主的变更而转移,即原告王某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受让人继受原被保险人(王某强)的权利和义务,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行使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请求权。故而,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拒赔的理由无理无据。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x元(赔付受害人x元减去王某强承担的x元)在保险的限额内,本应由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予以赔付,但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x元,其请求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赔付的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前,故根据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设
审判员范江浩
审判员朱新正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钰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