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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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甲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略)。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卢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卢某甲母亲。

指定辩护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以(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甲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11月16日以(2009)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闽清县人民法院(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卢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卢某甲法定代理人经送达出庭通知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甲伙同刘富爱、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闽清县X镇骗婚,分别骗取了被害人许某丙x元,张某丁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许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樊某某、邓某某、许某戊、张某己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2008年11月间,刘富爱带卢某甲和邓某某到(略),他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富爱,刘富爱告诉他卢某甲和邓某某想嫁到福建,卢某甲和邓某某也都表示愿意,而且说是真心的,于是他和他小姨子樊某某联系后,就带卢某甲和邓某某到樊某某家住下并相亲。一个星期后,卢某甲和邓某某分别相中男人,在订立婚约时,他只是以媒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婚姻协议书和收条上签字,收到的聘礼7万多元都是刘富爱拿走了,事后刘富爱有给他4000元,他给了1000元樊某某做伙食费,自己留了3000元。他并不知道刘富爱、卢某甲和邓某某是以假结婚的方法骗钱。2008年12月初,当邓某某从男方家逃跑后,被害人张某己一直到樊某某家闹事,他没办法,就拿了x元,樊某某也拿了5000元,共x元还给张某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卢某甲辩解,她是被逼的,她也没有骗婚,是许某丙不要她,并不是她不愿意。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属于偶然犯罪,且是胁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初,刘富爱(化名王某华,另案处理)以带卢某甲(化名杜某琪)、邓某某(化名姚某粉,14岁,另案处理)到福建打工为由,将她们骗到(略)被告人王某某家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富爱将被告人卢某甲和邓某某带到福建省闽清县,并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卢某甲和邓某某与单身男子假结婚为由骗取钱财。经樊某某介绍,2008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丙假结婚,骗得被害人许某丙x元人民币;邓某某与张某丁假结婚,骗得被害人张某丁x元人民币。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卢某甲和邓某某从被害人处逃跑,被害人张某丁的父亲张某己对婚事产生怀疑,就逼樊某某还钱,樊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筹款x元人民币还给被害人张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11日,经樊某某介绍,他与卢某甲(化名杜某琪)的女孩子相亲,双方觉得挺满意,就于次日订婚,并给了女方的人(被告人王某某和刘富爱等人)聘金x元人民币。2008年11月18日,杜小琪逃跑了,他们和王某某联系后,到闽清城关找到卢某甲并带回后,卢某甲告诉他是和他假结婚,杜小琪不是她的名字,身份证也是假的,是王某某教她去骗婚。经辨认,卢某甲就是化名杜某琪的女孩,王某某就是那人男性媒人。

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5日,经樊某某介绍,他与邓某某(化名姚某粉)认识并于次日订婚,他父亲给了王某某等人聘金x元人民币。两天后,邓某某逃跑,他通过王某某找到邓某某并将其带回。期间,有一个自称是姚光粉父亲名叫“姚光泽”的男人打电话来。但王某某却告诉他们打电话的不是姚兴粉父亲,他们产生怀疑并报警;2008年12月初,樊某某给了他x元人民币,并说是王某某让她还给他的。

3、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5日,经樊某某介绍,他儿子张某丁与邓某某(化名姚某粉)认识并于次日订婚,他给了王某某等人聘金x元人民币。两天后,邓某某逃跑,他们通过王某某找到邓某某并将其带回。期间,有一个自称是姚光粉父亲名叫“姚光泽”的男人还打电话来,第二天,他到卢某甲(化名杜某琪)婆家家,听说其也有接到她父亲的电话后,他就将电话号码核对后,发现是同一个电话号码,意识到被骗并报警;2008年12月初,他们有收到x元退款。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08年11月初,刘富爱以带她和另一个女孩子(被告人卢某甲)到福建打工为由,将她们骗到王某某家后,告诉她们要去和男人假结婚骗钱,因为身上没钱,她只好答应了。后来,被告人王某某、刘富爱带她们到闽清县,要她与张某丁假结婚,第三天,她和卢某甲准备逃跑,到城关时被张某丁找到并被带回。后来她接到“姚兴泽”的电话,说钱收到之类是事先约好的。经辨认,男的媒人就是王某某。

5、证人许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11日,经被告人王某某和刘富爱(化名王某华)介绍,她儿子许某丙与卢某甲(化名杜某琪)认识并订婚,她付了女方的人x元聘金,钱是刘富爱收下了。后来,卢某甲承认是骗婚。王某某有告诉她“王某华”的真名叫刘富爱。经辨认,王某某及卢某甲就是本案被告人。

6、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姐夫王某某和一个云南女人带了两个女孩子到她家说要找婆家,她就和家人一起帮忙介绍。后来,那两个女孩分别和许某丙、张某丁订婚了,男方都有给聘金,王某某有给她1000元,后来听王某某说其有得到x元。经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即其姐夫。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到的卢某甲、邓某某使用的“杜小琪”、“姚兴粉”的身份证以及婚姻协议书、收条等。

8、婚姻协议书、收条,证实婚姻协议书的内容以及签名“王某华”的收条。

9、释放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初,刘富爱带她和另一个女孩来福建,并指使她们和男人假结婚骗钱,她答应了,王某某和刘富爱让她化名“杜小琪”,并给她“杜小琪”的身份证。后来,经王某某小姨介绍,她和许某丙相亲并“订婚”,许某丙家人付了x元聘金。王某某跟她说如果不愿意,其可以带她走。经辨认,刘富爱就是化名“王某华”的人。王某某即本案被告人王某某。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知道“爱姐”的真名是刘富爱,刘富爱带两个云南女孩子到他家后,他和刘富爱带她们到闽清,通过樊某某介绍对象后,刘富爱有收下男方的聘金7万多元,并给他一些钱。后来因为两个女孩子跑了男方一直闹,他就拿了x元,樊某某也拿了5000元,共2万元还给张某丁。

12、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俩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卢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卢某甲均无异议,但认为她没有骗婚,是许某丙不要她,不是她不愿意。被告人王某某对张某丁、张某己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均有异议,认为他事先不知刘富爱带两个女孩子是来骗婚。本院认为,证人许某丙、张某丁、樊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本人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富爱经事先预谋,指使被告人卢某甲和邓某某和他人假结婚骗取钱财,并且被告人王某某和刘富爱让卢某甲化名“杜小琪”,并给其“杜小琪”的身份证,被告人王某某还答应被告人卢某甲会带她离开男方。因此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甲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身份证,通过与他人假结婚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俩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俩被告人骗取他人钱财x元,因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骗取他人钱财x元后,在案发前,有和樊某某一起退还被害人张某丁x元,故应予以扣除。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卢某甲有参与骗取被害人张某丁财物的犯罪,故认定被告人卢某甲骗取他人钱财的金额只能按其实际参与的部分,即x元,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甲均骗取他人财物x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甲的涉案数额应分别认定为x元和x元。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他人钱财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骗取他人钱财x元,数额较大,但被告人卢某甲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未年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甲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返还被害人许某丙、张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孔萍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人民陪审员林森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建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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