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男,个体工商户,住(略)。系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祥,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城固县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特别授权),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樊某,系该公司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周某、李某之子周某驾驶陕x警号小型轿车自紫阳县前往汉中市途中,20时40分行至十天高速公路安康至汉中方向x+590M处,因车辆超限速行驶,与前方由被告张某乙驾驶的因道路间断通行停放在道路行车道上的陕x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周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认定,周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5日原告周某、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李某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陕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李某各项损失x元。
二、原告周某、李某放弃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220元,由原告周某、李某负担122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3诤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