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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诉被告卢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男,约40岁。

原告牛某诉被告卢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1年农历7月,被告承包他人工程,让原告给他干活铺地板砖,后工程完毕,被告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后,对原告的工资款3500元至今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元旦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工资款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7月,原告为被告承包他人的工程铺地板砖,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5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元旦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仍不支付工资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工资款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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