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1995年担任河南省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汝煤焦化公司)总经理助理,1998年担任副总经理主管财务工作。2001年1月至2004年8月有汝州市天泽焦化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时,做为留守班子人员留守汝煤焦化公司。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15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院决定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6月28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在担任汝煤焦化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2年6月25日在汝州市焦化厂(汝煤焦化公司前身)向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建设路分社办理贷新还旧贷款事宜时,康某以本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建设路分社解决费用4万元,康某在其办公室收到4万元现金后,未入公司账,非法占有。
另查明,2007年,因汝州市焦化厂欠李XX债务被本院强制执行,被告人康某作为担保人被强制执行还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人寇XX、王XX、周XX、叶XX、张X、樊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担任汝煤焦化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手中尚持有的2002年以来的票据未报销,应从贪污数额中扣减,经查,2002年,被告人康某收到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建设路分社的4万元后,未入公司帐,至2011年案发,长期处于其控制之下,已经完成了贪污罪的犯罪既遂,且该辩解经公诉机关补查,这些票据均因时间较长难以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无法予以扣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代焦化厂偿还债务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二、涉案赃款四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