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A座X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丽,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东关南里商场(北京市X区X路西侧化工大学西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空间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丽,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朋普乐公司诉称:我公司对影片《杀科》拥有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12月,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计算机上,通过院线平台为普通上网者提供在线浏览、播放影片《杀科》的服务。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影片《杀科》,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线浏览、播放影片《杀科》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00元(即公证费);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宇宙空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对原告提交的(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显示的IP地址不是我方的IP地址,我方的IP地址前三段是124.192.223,而该公证光盘中显示的IP地址是60.207.169.253。另外,涉案影片不是我方放到服务器上的,是由第三方平台世纪联线提供的,但是我方与世纪联线的合同已经于2011年年初到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1)京方正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与相关文件原件核实的内容,2009年6月15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及附页的内容包括:1、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司是《杀科》影片的出品公司,该片于2001年8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1年11月首次在香港公映;2、该片由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授权优朋普乐公司发行,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区),发行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3、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司许可由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授权优朋普乐公司发行本证书证明之发行权,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1年5月2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1)京方正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与相关文件原件核实的内容,2009年6月15日,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保护授权书》,将其独占性享有的《杀科》等58部电影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第三方侵犯该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进行法律责任追究的权利转让给优朋普乐公司行使,授权期限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12月27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韩某霞、工作人员王某戈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东跃进入北京市X区X路北京化工大学西门对面的宇宙空间网吧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程东跃办理上网登记手续后,于该网吧任选一台电脑,启动电脑后输入登陆账号和密码,进行了如下操作:桌面新建文档;点击桌面“网吧影院”,在“热门搜索”中输入《杀科》等五部电影名称,点击“搜索”图标,进入相应操作界面;点击“详情”,进入相应操作界面;点击播放列表下面“01”,对播放过程中随机截取的播放画面进行拷屏,依次粘贴到文档中,并上传至网盘保存。之后公证处将相关拷屏文件下载至公证处所用电脑中并刻盘。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因本案仅起诉其中一部涉案影片,故原告仅主张公证费合理支出100元。
以上事实,有(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著作权。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香港影业协会是国家版权局认可的香港影视作品的版权认证机构,其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证明影片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根据《著作权保护授权书》和《发行权证明书》,原告经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被告没有出具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享有上述权利,可就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影片《杀科》是由世纪联线平台提供的,但未提交其与世纪联线平台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亦未举证证明世纪联线平台具备提供影视作品的相关经营资质,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亦辩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显示的IP地址不是其公司计算机的IP地址,但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电影的知名度、公映时间、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线浏览、播放影片《杀科》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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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梁宏
审判员郭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