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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丁某甲诈骗、拐卖儿童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6月21日出。

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男,1965年7月15日出。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诈骗罪、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6月份,被告人丁某甲伙同张永贤(在逃)、明当(已判刑)、方某(已判刑)等人假借婚姻名义将方某介绍给滑县X村民张广海为妻,并索要现金x元。方某于2010年6月22日借机逃走。

2、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与明当、方某、石娜克(已判刑)等人共同预谋,以同样方某由方某介绍假意将石娜克嫁给滑县X村民张全楷,并索要现金x元,李某得款6400元。案发后石娜克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丁某甲从中介绍,将一名男婴以x元价格卖掉。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丁某甲、李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犯明当、方某、石娜克的供述与被告人丁某甲、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马某乙、马某丙、丁某丁、贾某某、孙某戊、孙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介绍买卖儿童的事实;4、西双版纳州公安局抓获证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羁押证明、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丁某甲、李某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某,假借婚姻形式骗取财物,核其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核其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锐平

审判员邢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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