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某某县郝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郝庄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5万元的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2009年6月24日9时许,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名下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发生追尾相撞,两车起火燃烧,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雇佣的司机在此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损保险金x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郝庄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010年9月10日郝庄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享有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出资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享有保险合同的全部利益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郝庄运输公司不行使索赔权。2、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的(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年7月1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永兴县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车辆违规运输的货物有大量危险物品,两车追尾相撞造成油漆起火,从而造成车辆报废,原告方具有过错。3、购车发票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道路运输证》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所有权,车损价值为x元。
被告辩称:1、原告周某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30日京珠高速警察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据此证明,被保险人系郝庄运输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保险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强调指出,本案原告不适格,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出资购买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郝庄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并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享有车辆所有权及受益权,挂靠车辆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5月14日豫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交纳保险费4284.7元,保险金额为16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率保险费1722.3元。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交纳保险费1132.25元,保险金额为6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率保险费269.35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2009年6月24日9时许,鲁志杰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郝召明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追尾相撞,随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及随车货物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鲁志杰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郝召明无与此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2010年2月26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2009年11月10日周某以豫x(豫x挂)登记车万里运输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运营的车辆违规装载油漆,运输大量易燃危险物品,以致两车追尾相撞后引起油漆起火、车辆燃烧,因此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遂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地财险公司赔付原告车损的80%。现原告以其余20%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赔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周某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周某自费购买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郝庄运输公司名下运营,从郝庄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保险费用由原告交纳,原告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的全部利益。郝庄运输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现原告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违背《保险法》相关规定,周某作为本案原告适格。2、关于是否应驳回原告起诉的问题。《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本案保险合同一方签订人是郝庄运输公司不是原告周某,所以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商丘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特别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人民法院对本案应继续审理。况且,被告答辩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权利,郝庄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称也不主张权利,那么人民法院如果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3、关于保险金赔付数额的问题。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郝召明无责任,但原告车辆违规装载大量油漆,两车追尾相撞后引起火灾,原告方确实具有一定过错,此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价值x元的20%,即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4、本案是因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引起的纠纷,诉讼产生的费用理由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周某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