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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于200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10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超载货车,经过延津县魏某超限检测站时强行闯岗,拒不配合超限站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将超限站工作人员焦某打伤。经鉴定焦某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焦某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焦某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刘X等人证言;被害人焦某陈述;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延司鉴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某、收到条;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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