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宪铭,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18日、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许宪铭,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李某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第十加油站对面经营“畅奎货运信息部”门市。原告与被告曾有两年的业务往来。2010年4月12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由被告找一辆车某河南安阳将原告的玉米运送至湖北荆州。2010年4月13日中午,被告委派了一辆车某号为豫x号的蓝色解放半挂货运车,并由开封杞县汽车某输公司司机陈志明带着三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运输公司为乙方,被告为中介方。甲方提供货物,乙方提供运输车某)来到安阳漳河桥玉米收购点找到原告,装载了原告价值x元的袋装玉米。原告跟车某安阳南上了高速。当晚10时,司机借故让原告在服务区旅馆休息。次日早上原告发现不见人车,原告意识到被骗,于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后经查实,承运货物的运输公司、司机个人信息、车某、证均是假的。因此案的发生,造成原告赔付某收货方x元的违约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荆州市正荣饲料有限公司签订有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NO:x)。双方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荆州市正荣饲料有限公司河南产的玉米120吨,每吨单价2160元,共计货款x元。当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由被告找一辆车某河南安阳将原告的玉米运送至湖北荆州。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中介人李某及自称是河南省杞县汽车某输公司的陈志明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承运方为河南省杞县汽车某输公司,经手人为陈志明;中介方为安阳市畅奎,经手人为李某。承运方为托运方托运袋装玉米40吨,卸货地址为荆州,运费160元/吨。协议第三条约定,承运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均由承运方负责按价赔偿;第五条约定配货部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承运方和托运方自行处理。若有争议之事,配货部只起中介证人作用,可以为承运方和托运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010年4月14日,原告林某在淇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在鹤壁服务区被诈骗价值x元的玉米。该案已由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经侦查,豫x号车某号的货车某套牌车,货车某机的个人信息均为虚假信息,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正在侦查中。
另查明,原告持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过某、淇县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主张其通过某告介绍的“陈志明”为其托运35.99吨的袋装玉米,“陈志明”在高速服务区借故将货物骗走逃跑,其被骗价值x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一张、过某一份、淇县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为中介人为原告与“陈志明”之间促成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而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某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中介服务者,已查明承运方的基本信息,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件中系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并且在2010年4月13日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运方在运输途中,丢失造成损失应由承运方负责按价赔偿;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承运方和托运方自行处理。若有争议,配货部只起中介证人作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向“陈志明”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波
审判员孙莉莉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燕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