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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与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

原告岑某与被告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8时40分,被告闫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闫某二组路X路时,与原告岑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就治于罗山县X乡卫生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岑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的伤是由于其撞我所引起的,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应负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8时40分,被告闫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闫某二组路X路时,与原告岑某驾驶的沿高店街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乘坐人罗海燕(另案处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岑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罗海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岑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X乡卫生院,住某5天,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医疗费用390元,其中有一张以岑某为姓名的票据,金额90元。交通费22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2、右足第一趾骨第一节中段骨折。

另查明,原告岑某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岑某的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闫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岑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罗海燕受伤。引发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岑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罗海燕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闫某应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依法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用300元,以岑某为姓名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218.99元(x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218.99元(x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住某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交通费220元,以上费用共计1157.98元。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闫某负70%的赔偿责任即810.59元,其余30%责任由原告岑某自负。被告闫某辩称其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与交警部门认定不相符,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岑某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810.59元。

二、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35元,原告岑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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