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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7时许,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因不满呈某的言行,相约来到呈某的住处,先后分别用手殴打呈某的脸部,造成呈某左耳鼓膜破裂,经法医鉴定,呈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到武鸣县公安局宁武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呈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8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报告书、病历、医药费发票、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条、(1995)武刑初字第X号及(199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呈某陈述;证人陆某丁、陆某戊、何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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