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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刘某、杜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X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09年8月5日,两被告共同借原告唐某现金x元做生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被告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借原告唐某的钱是事实,曾经返还原告现金4万元,现还欠原告唐某4万元。

被告杜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刘某与被告杜某共同借原告唐某现金x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唐某出具借条一张。现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某提交的2009年8月5日借条一张、被告刘某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杜某借原告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借贷,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称已偿还原告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亮、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杜某亮、杜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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