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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22时30分,被告人姬某驾驶冀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900M东半幅时,与郭某乙驾驶的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x号货车驾驶员姬某受伤、乘车人颜造涛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9月9日,在高速交警新乡大队主持下,该起事故三方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乙、刘某、齐某证言;被告人姬某的户籍证明、现某、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姬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22时30分,被告人姬某驾驶冀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900M东半幅时,与郭某乙驾驶的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x号货车驾驶员姬某受伤、乘车人颜造涛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9月9日,在高速交警新乡大队主持下,该起事故三方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的基本情况。

2、书证现某、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具体情况。

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姬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5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无犯罪前科。

6、证人郭某乙、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2日他们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前方堵车而停车,停好车二、三分钟就听见后面有车撞上了他们的车,他们发现某车有人受伤就打电话报警,后车驾驶员受伤,卧铺上的人当场就不行了。

7、证人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他在后卧铺上铺躺着,颜造涛在下铺睡觉,就听见他们的车有刹车的声音,之后就撞上前面的车,他就昏了过去,他是跟着其舅舅姬某的车玩的,一路上都是姬某开的车。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颜造涛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9、被告人姬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7月12日22时30分,他驾驶冀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900M东半幅时由于车速较快,没刹住车与郭某乙驾驶的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颜造涛当场死亡的事实经过。

10、民事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和郭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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