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村委会\")
负责人施某乙,村长。
上诉人施某甲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中,原告施某甲诉称:其父施某华于1952年起即经营管理山林一片,面积10亩,并取得龙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分别为:东至坑、西至松树,南至仑,北至田。其父去世后,该片山林一直由其经营管理,并栽种有杉木等经济作物。2008年,因同村村民汤重强在此片山场内建猪场、毁坏林木引起纠纷,经新罗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汤重强与其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对其享有山场经营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2009年起,因龙岩市双永高速公路开始动工建设,上述山林有部分划入征地补偿范围,征地面积共计6192.24平方米,补偿费共计x.7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x.68元、土地补偿费x.02元),该款项已由被告东南村委会领取。其要求领取补偿费,被告却认为其与本村村民施某江存在林权纠纷,拒不将补偿费发放给其。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青苗补偿费x.68元、土地补偿费x.02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东南村X村村X村的蜻蜓点水与双面壁的林地使用权存在纠纷,导致林地使用权不明,东南村委会对上述林地的征地补偿款无法确定发放对象,故应先解决原告与施某江的林地使用权问题。
原审裁定认为,在龙岩市X镇对位于东南村的蜻蜓点水与双面壁林地的使用权未作出处理决定、该林地的使用权尚未明确之前,原告施某甲无权要求取得该林地的征地补偿款。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施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施某甲上诉称:自1952年上诉人父亲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后,上诉人父亲及上诉人对涉案林地就一直在经营管理,被上诉人东南村委会及案外人施某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某江对涉案林地享有使用权,本案不存在林地使用权不明确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龙新民初字第X号关于施某甲与施某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上诉人与施某江对于蜻蜓点水与双面壁林地的使用权产生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本案中,雁石镇司法所出具的司法建议书表明上诉人与施某江对讼争的蜻蜓点水与双面壁林地的使用权纠纷无法调解解决,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承认对讼争林地有进行调解,但没有结论,说明对讼争林地的权属尚未明确。现上诉人主张讼争林地的使用权明确,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以所有权人主张讼争林地的补偿款没有依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张佳平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