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长兴(已判刑)、张青宇(已判刑)、梁朴(已判刑)、老孟(另案处理)、许国平(另案处理)翻墙进入鲁山县融宁丰煤业公司院内(梁洼矿站台南),盗走2米长工字钢52根。得手后即通知李占伟(已判刑),李占伟同王新峰(另案处理)、李延伟(另案处理)到盗窃现场附近,以每根8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上述被盗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走,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绳建申(另案处理)。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长兴(已判刑)、张青宇(已判刑)、梁朴(已判刑)、老孟(另案处理)、许国平(另案处理)翻墙进入鲁山县融宁丰煤业公司院内(梁洼矿站台南),盗走2米长工字钢52根。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证人梁长兴、梁朴、张青宇、李占伟供述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证人侯XX证言,证明其单位曾被盗窃以及被盗物品数量的事实。
三、石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工字钢每根价值200元。
四、(2009)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同案犯梁长兴、张青宇、梁朴均已被判刑。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六、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