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5月21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0年6月1日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某、王某乙及勾某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经营的豫x货车从青岛运输安钢购买的南非SEP块矿至安阳。行至南乐县时,被告人勾某某经与王某乙商议在南乐县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濮阳直属库寺庄库点院内,将南非矿石40.6吨调换成染色的石头,获利1万某。当天抵达安钢卸货时,被质检人员发现。经鉴定,被调换矿石价值人民币x.2元。
被告人勾某某辩称,确实调换了矿石,但当时是调换部分矿石。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勾某某将南非矿石40.6吨全部调换成染色的石头证据不足,对矿石调换的比例只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不宜再做矿石成分鉴定的说明,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正确,被告人是利用承运的机会,采取调换部分矿石,真假矿石混合的方式,隐瞒真相,骗取财物,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认罪,但没有到过现场,不是主犯,且是主动投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经营的豫x货车从青岛运输安钢购买的南非SEP块矿至安阳。行至南乐县时,被告人勾某某经与王某乙商议在南乐县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濮阳直属库寺庄库点院内,将南非矿石调换成染色的石头,获利1万某。当天抵达安钢卸货时,被质检人员发现。经鉴定,该车矿40.6吨价值人民币x.2元。被害单位出具证明豫x货车所拉货物全部为石灰石。被告人勾某某认可调换了部分矿石。经两次延期补充证据,2010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经多次与安钢有关部门协商,认为不宜再做矿石成分鉴定。
另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投案,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勾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勾某某、王某乙供述与辩解;证人樊海峰、张某丙、万某某、李某某、景某某、岳某某、胡某某、崔某某、葛某某、段某某、张某丁等人证言;报案材料、物证照片、被害单位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证明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犯罪数额,仅有被害单位证明全部为假矿,但被告人并不认可全部调换成假矿,且经两次延期审理补充证据后,公安机关出具了不宜做鉴定说明,故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x.2元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其获利的x元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勾某某、王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勾某某、王某乙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苏富军
审判员:周子善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