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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谢某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梁某兴、张某某、梁某(三人均已判刑)、张艳春(另案处理)、许国平、二坤、老孟、(三人均在逃)在石龙区、宝丰等地先后盗窃液压支柱、工字钢等物品多起。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42根液压支柱和72根工字钢的事实有异议,称其没有参与这两次盗窃,对其他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梁某兴、梁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翻墙进入石龙区三合煤业公司矿院内(石龙区X村警亭东边),盗走2.2米长工字钢30根。约五、六天后,被告人谢某某又伙同梁某兴、梁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张艳春(另案处理)、许国平、二坤(二人均在逃)再次进入该公司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72根。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长工字钢单价每根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二、2009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梁某兴、梁某、张某某先后两次翻墙进入石龙区赵岭八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5根。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长工字钢单价每根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3300元。

3、2009年5月初,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梁某兴、梁某、张艳春先后两次翻墙进入石龙区天顺煤业公司矿院内(军营沟火车站东边),将放在矿院内的液压支柱盗走。一次40根,一次42根,共计82根。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液压支柱每根3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后该82根液压支柱被提取返还失主。

4、(一)、200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梁某兴、张某某、老孟(另案处理)翻墙进入宝丰县小五井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8根。

(二)、5月底的一天夜里谢某某伙同梁某兴、张某某、梁某翻墙再次进入宝丰县小五井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0根。

(三)、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梁某兴、张某某、梁某又翻墙进入宝丰县小五井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22根。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工字钢每根价值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五、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梁某兴、梁某、张某某到宝丰县裕源煤矿,翻墙进入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2根。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工字钢每根价值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26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同案犯梁某兴、梁某、张某某、李占伟、张艳春供述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均可相互印证。

2、证人贾XX、李XX、郑XX、周XX、侯XX、赵XX证言,证明其单位曾被盗窃,以及被盗物品数量的事实。

3、石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液压支柱单价320元/根,工字钢2m/根价值200元,2.2m/根价值220元,2.4m/根价值240元。

4、(2009)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某兴、梁某、张某某等人均已被判刑。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石龙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被盗单位人员收条,证明三合煤矿收到被盗工字钢款x元以及石龙区天顺煤矿工作人员贾俊有收到被盗液压支柱82根。

7、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0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南召县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2009年10月12日石龙区公安局将谢某某押回,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多次,被盗物品价值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案犯梁某兴、梁某、张某某、李占伟、张艳春供述与被告人谢某某一起参与盗窃42根液压支柱和72根工字钢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42根液压支柱和72根工字钢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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