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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和龚某乙与被告祝某和王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龚某乙,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栗时朝,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龚某丙,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祝某(平,缺席),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系王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王某甲和龚某乙与被告祝某和王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和龚某乙诉称,因王某甲和龚某乙夫妇在尖山村做生意,离家较远,就请他人代为耕种自某承包的土地。2007年二被告祝某和王某丁夫妇恳求二原告要求耕种此地,原告口头同意让其耕种,现原告方要求收回土地自某耕种,于2010年4月27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仙河乡X村委会及被告祝某和王某丁将转包的土地收回,并在大龙王某村X组公开张贴。但被告祝某和王某丁不听劝阻,在2010年5月30日强行在原告王某甲和龚某乙承包地0.58亩水田种z水稻,0.49亩旱地耕种大豆,原告王某甲和龚某乙多次与被告祝某及王某丁协商无果。2010年6月3日,王某甲和龚某乙在承包地耕种玉米,又遭到被告祝某及王某丁的阻拦。综上所述,被告祝某及王某丁对原告王某甲和龚某乙的承包地构成了侵权。现请求被告祝某和王某丁立即停止土地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祝某和王某丁辩称,原告王某甲和龚某乙对被告祝某及王某丁纯属诬告。一、2007年6月19日,原告王某甲和龚某乙将1.08亩的土地转包被告祝某及王某丁耕种。并邀请大龙王某村委会干部及当地群众见证,由大龙王某村会计柯曾玖执笔书写了《集体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二、2007年8月6日,大龙王某村委会向被告祝某及王某丁签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向当地的财政部门申报了答辩人的承包土地面积,自2008年开始,被告祝某及王某丁享受了国家粮食和籽种补贴。三、2010年6月3日,原告龚某乙和王某甲雇其兄王某成将被告祝某及王某丁承包地已种植的0.5亩大豆全部摧毁,并耕种上玉米。四、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以书面形式收回土地的经营权。未经过仲裁机关某决,擅自某出的告知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现请求驳回原告龚某乙和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被告祝某和王某丁夫妇购买原告龚某乙和王某甲夫妇的房屋时,由王某甲与祝某口头协议约定:王某甲将承包集体土地其中的水田0.58亩,大坪上旱地0.2亩,大坪公路下中间0.3亩,共1.08亩及荒扒由被告祝某无偿管理耕种,其国家补助及其它优惠同样由祝某享受。之后祝某依据双方的约定,请求旬阳县X村委会似定了一份《集体承包土地转包协议书》,载明“双方约定;王某甲自某将承包集体土地1.08亩转让给被告祝某经营,具体地块包括:水田0.58亩,大坪上旱地0.2亩,大坪公路下中间0.3亩及荒扒一块,所承包的土地及荒扒从即日起由祝某经营,承包集体任何负担由祝某承担,若国家补助及其它优惠同样由祝某享受。”。在协议似定过程中虽有大龙王某村组干部及部分群众在场,但均未签字,当场见证人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均由该协议执笔人XXX一人代签,并加盖仙河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8年1月22日双方又签定《补充协议书》,将堰渠外原王某甲家的猪圈、厕所等转让给祝某经营。此后,祝某要求大龙王某村民委员会为自某填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大龙王某村民委员会干部就将原告王某甲原承包地《集体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的三块耕地共1.08亩(其中水田0.58亩,大坪上旱地0.2亩,大坪公路下中间0.3亩),直接填写在被告祝某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对此行为大龙王某村村委会没有告知王某甲和龚某乙,也未上报仙河乡人民政府和旬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证书上也没有编号。2010年4月王某甲和龚某乙要求收回其承包地时,被告祝某和王某丁以其持有这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由,拒绝退还1.08亩耕地。同月二十七日王某甲和龚某乙以书面形式,告知仙河乡X村委会及祝某和王某丁将1.08亩的土地收回,并在大龙王某村X组公开张贴。均无果。2010年6月8日,原告王某甲和龚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祝某和王某丁立即停止土地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由于王某甲和龚某乙与被告祝某及王某丁各自某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登记有相同的承包地块和面积,其中水田0.58亩,大坪上旱地0.2亩,大坪公路下中间0.3亩,本院作出(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要求双方对各自某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中水田0.58亩,大坪上旱地0.2亩,大坪公路下中间0.3亩,共1.08亩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2011年1月18日,旬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旬府处字[2011]X号决定书,注销了祝某所持2007年8月6日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旬阳县人民政府的[2011]X号决定书生效后,祝某和王某丁没有将1.08亩土地退还给龚某乙和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和龚某乙提交的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旬阳县X村土地承包到户核实表、仙河乡X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表、2009年种粮农民补贴花名册、旬府处字[2011]X号文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可证。

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祝某和王某丁提交的2007年8月6日签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集体承包土地转包协议书》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持有的2007年8月6日签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被已生效的旬府处字[2011]X号决定书所注销,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祝某和王某丁提交《集体承包土地转包协议书》,没有在场人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此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也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国家允许承包方依法、自某、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龚某乙和王某甲夫妇将自某承包的1.0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祝某和王某丁代管经营,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土地经营权的主体不变,承包人仍然是原告龚某乙和王某甲。该土地原有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某不变。被告祝某和王某丁夫妇在代管经营该土地期间,没有经法定程序,并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却擅自某原告龚某乙和王某甲夫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08亩承包土地,登记在自某名下,并私自某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被旬阳县人民政府生效的旬府处字[2011]号决定书所注销,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现原告要求收回该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归还1.08亩承包地经营权。原告王某甲和龚某乙要求被告祝某及王某丁赔偿经济损100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本院也没有收集到相关某据,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祝某、王某丁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龚某乙承包土地1.08亩。(其中水田0.58亩,大坪上旱地0.2亩,大坪公路下中间0.3亩)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和龚某乙要求被告祝某及王某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祝某和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人民陪审员马荣祥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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