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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原告袁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结婚,未在民政部门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儿子袁某良,已成年。2004年10月双方外出打工,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夫妻分居达七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现有平房四间及旧家具、电器,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财产归原告一人所有。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下渔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系合法夫妻关系;

2、安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七年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1份称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儿子袁某良,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闹,2004年10月份双方外出打工,被告不辞而别,原、被告至此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时间为七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于1988年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长期争吵,后被告在外出打工时离家出走七年,导致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对此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将现有平房四间及旧家具、电器判决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未对其请求财产的产权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次判决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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