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X区银蕾幼儿园。
委托代理人梁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X区银蕾幼儿园(以下简称银蕾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银蕾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分行机关幼儿园(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幼儿教师,合同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起至1999年7月1日止。该合同甲方签章处为“曾文克”。2002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幼儿园(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教师,合同期限从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0日。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处为“阮绘霞”。2003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幼儿园(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教师,合同期限从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处为“阮绘霞”。2004年9月1日,广西银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银蕾幼儿园(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教师,合同期限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处为“阮绘霞”。2005年8月31日,广西银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银蕾幼儿园(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教师,合同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处为“阮绘霞”。2006年9月1日,南宁银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蕾幼儿园(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教师,合同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处为“阮绘霞”。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银蕾幼儿园分别向梁某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但梁某以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为由,拒绝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前述八份《劳动合同书》的甲方住所地均为南宁市X路绿塘里X号。2009年3月6日,银蕾幼儿园作出《通报》,载明:“梁某同志违反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1款,不服从幼儿园工作安排,造成我园门卫缺岗两天,影响我园正常工作,并且本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意向书,因此我园决定辞退梁某。”银蕾幼儿园于当月向梁某支付了620.6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梁某2000年及2001年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其单位为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银蕾幼儿园提交的《08年春季学期银蕾幼儿园考勤登记表》显示梁某2008年4月10日至11日因事假缺勤2天。后梁某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银蕾幼儿园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因银蕾幼儿园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工资8278.9元;2、银蕾幼儿园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克扣的工资2326.2元;3、银蕾幼儿园支付因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赔偿金x.4元。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银蕾幼儿园支付梁某被克扣工资2326.2元;2、银蕾幼儿园支付梁某赔偿金4146.65元;3、驳回梁某其他申诉请求。梁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蕾幼儿园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因银蕾幼儿园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工资8278.9元;2、银蕾幼儿园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克扣的工资2326.2元;3、支付因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赔偿金x.4元。银蕾幼儿园已于2010年2月3日向梁某支付工资2326.2元及赔偿金4146.65元。庭审中,梁某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请,并将第三项诉请的数额变更为x.75元。另查明:梁某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平均工资为723元,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平均工资为1182.7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52.85元。2007年7月28日的《南国早报》第23版分类信息栏目中刊登了一则《幼儿园场地招租启事》,内容为:“南宁银瑞达公司银蕾幼儿园对外招标,有意向者请到泰安大厦五楼领取招标书。截至2007年7月31日。”银蕾幼儿园全体教员工含梁某在内共计28人签署一份《委托书》,委托陈苏娅代表参加幼儿园承包招标,投标方案经全体教员工讨论通过并签名。2007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营业部(甲方)与陈苏娅(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南宁市X路绿塘里X号的房屋,总面积为251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幼儿教育,租期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2007年9月7日,经包括梁某在内的25人签字一致通过单位名称(南宁市X区银蕾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陈苏娅)及章程等事宜。南宁市X区教育局于2007年9月21日下发南青教字[2007]X号《关于同意成立南宁市X区银蕾幼儿园的批复》文件,同意陈苏娅在南宁市X路绿塘里X号开办南宁市X区银蕾幼儿园,并颁发了教民(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南宁市X区民政局于2007年10月10日下发青民非发[2007]X号《关于同意南宁市X区银蕾幼儿园成立登记的批复》文件,同意南宁市X区银蕾幼儿园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颁发南青民证字第x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南宁市X区银蕾幼儿园章程》载明:“第二条本单位的性质:是由原工行银蕾幼儿园全体教职员工及陈苏娅合股出资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五条本单位地址:广西南宁市X路绿塘里X号工行宿舍旁。第七条本单位的举办者是陈苏娅及原幼儿园全体教员工共29人(股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银蕾幼儿园应否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因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方生效。梁某提供2007年9月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合同有两种劳动期限且梁某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另外,劳动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双方自2007年9月份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某主张1997年7月到银蕾幼儿园工作,银蕾幼儿园是由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幼儿园、广西银瑞公司南宁办事处银蕾幼儿园更名而来的,三个幼儿园之间有延续性,并提交了幼儿园章程等证据。从幼儿园章程的规定来看,仅仅是证明了银蕾幼儿园由原工商银行银蕾幼儿园全体教职员及陈苏娅合股出资举办,且银蕾幼儿园为股份制民办非企业,2007年9月刚成立并同时与梁某签订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梁某的主张,故对梁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梁某于2007年9月在银蕾幼儿园工作,2009年3月被辞退,梁某在银蕾幼儿园连续工作时间不足十年,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至于梁某所述曾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幼儿园、广西银瑞公司南宁办事处银蕾幼儿园工作,但此二处在当时均无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因而也就无法连续计算银蕾幼儿园的工作时间。故,梁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要求银蕾幼儿园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克扣工资的问题。因梁某当庭撤回该项诉请,故不再处理。三、关于梁某主张的赔偿金问题。银蕾幼儿园因梁某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银蕾幼儿园正常工作且梁某不愿签订合同为由辞退梁某,并提供两位证人证实其主张,但两位证人系银蕾幼儿园在职员工,与银蕾幼儿园存在利害关系,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用。银蕾幼儿园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银蕾幼儿园无法定理由而单方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故梁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请求银蕾幼儿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梁某在银蕾幼儿园工作了1年零6个月,银蕾幼儿园应按上述规定支付梁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952.85元×2个月×2倍=3811.4元。由于银蕾幼儿园已于2009年3月、2010年2月3日向梁某分别支付赔偿金620.6元、4146.65元,共计4767.25元,此数额已超过银蕾幼儿园应付的赔偿数额,故梁某再行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梁某要求银蕾幼儿园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因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付的工资8287.9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梁某要求银蕾幼儿园支付赔偿金x.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10元,由梁某承担。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实际上是由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幼儿园变更名称而来的,上诉人自学校毕业后就一直在这个幼儿园工作,从来没有换过工作单位,从来没有离开过这个幼儿园,虽然被上诉人现在属于民营企业,但的确是由原来的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幼儿园改制过来的,其必须对原工行幼儿园应该承担的义务继续承担,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上诉人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有据,被上诉人拒签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被上诉人无故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12个月的赔偿金。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银蕾幼儿园答辩称:一、银蕾幼儿园初始成立于2007年10月10日,与上诉人梁某不存在连续十年以上的劳动关系。从银蕾幼儿园在一审提供的《招租启事》和《租赁合同》都证明了银蕾幼儿园与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非上诉人所称是从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幼儿园改制而来。再从南宁市X区教育局、民政局的批复、办学行政许园和股东会决议,都证实了银莆幼儿园是新设立的股份制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就是说,银蕾幼儿园并没有承接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幼儿园或者广西银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市办事处银蕾幼儿园的债权债务。上诉人之前与用人单位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幼儿园、广两银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市办事处银蕾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视为延续到新设立的银蕾幼儿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于2007年9月l日起才与答辩人形成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2010年2月3日,被上诉人已经按劳动仲裁裁决书全部支付了6472.85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并收款后反悔,继而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判决在支持劳动仲裁裁决基础上,查清案件事实,驳回了上诉人其他无理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梁某要求被上诉人银蕾幼儿园支付自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因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8278.9元有何依据二、被上诉人银蕾幼儿园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应否支付上诉人梁某赔偿金x.75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梁某原名为X养,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更名为梁某。
本院认为:一、关于银蕾幼儿园应否向梁某支付自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因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8278.9元的问题。梁某主张银蕾幼儿园是由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幼儿园、广西银瑞公司南宁办事处银蕾幼儿园更名而来的,三个幼儿园之间有延续性,但根据银蕾幼儿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银蕾幼儿园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系初始成立于2007年l0月l0日。梁某主张银蕾幼儿园对其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幼儿园、广西银瑞公司南宁办事处银蕾幼儿园的劳动关系承担相应的延续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与银蕾幼儿园自2007年9月起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其主张银蕾幼儿园应自2008年9月起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其以此为由要求银蕾幼儿园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8278.9元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银蕾幼儿园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上诉人梁某赔偿金x.75元的问题。银蕾幼儿园2009年3月6日作出的《通报》载明辞退梁某的理由是其不服从幼儿园工作安排,造成幼儿园门卫缺岗两天,影响幼儿园正常工作,并且本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意向书。虽然银蕾幼儿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某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幼儿园正常工作的情形,但梁某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述“2008年9月当银蕾幼儿园与梁某续签劳动合同时,梁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遭到拒绝,2009年3月银蕾幼儿园再次与梁某商讨签订劳动合同时,梁某再次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遭到银蕾幼儿园拒绝”,由梁某自认的上述事实可以证实银蕾幼儿园曾两次提出与梁某签订劳动合同,系梁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拒绝导致双方一直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根据前述认定,梁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故银蕾幼儿园在梁某不原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银蕾幼儿园向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46.65元后,银蕾幼儿园已于2010年2月3日向梁某支付了该赔偿金,应视为银蕾幼儿园自愿支付上述赔偿金。梁某上诉主张银蕾银儿园支付12个月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