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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5月,被告又借原告款x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5日内一定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5月10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85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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