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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郭廷阳,郴州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乙(基本情况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廷阳、邹泽任以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李某甲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1279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很熟,原告应明知被告李某甲借款是用于赌博,但原告还将款借给被告李某甲,且不征求被告李某乙意见,故该借款是被告李某甲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某乙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王某系熟人关系。2009年6月5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偿还。2009年7月20日,被告李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借x元的总借条(前借条未收回),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某甲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支付利息1279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李某乙辩解李某甲借款是用于赌博,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是在婚姻期内,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原、被告在借贷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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