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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30岁。

辩护人卓某某,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一支自制砂枪至宾阳县X镇马某圩附近打猎。同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邹圩镇X村X路口处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其携带的砂枪被依法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砂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枪支、弹药照片、枪支鉴定书、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马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告知被告人及其家属有辩护权,其依法辩护的权利未能得到保障;其是家里的唯一男劳动力,父亲生病某要照顾,其有多个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与上诉意见一致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宾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病某、检查报告单等证据。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以其父亲生病、家庭缺乏劳动力为由要求给予其宣告缓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已经告知了上诉人有权行使辩护权利,上诉人及辩护人以一审法院没有告知辩护权利为由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尚有两个姐妹可以照顾父亲、从事生产,关于上诉人是家里的唯一男劳动力,父亲生病某要照顾等理由不是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酌定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作充分考虑,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星林

审判员张勇进

代理审判员杨利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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