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太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楞,河南某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太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年10月28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太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楞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的工伤于1983年发生在当时的沁阳县水泥厂工作期间,沁阳县水泥厂后更名为沁阳市水泥厂,该厂已于2002年破产,破产过程中原告任某没有向沁阳市X组申报债权,沁阳市水泥厂破产终结后已注销。沁阳市太华建材有限公司为新注册的有限责任某司,与原沁阳市水泥厂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沁阳市太华建材有限公司无承接原告工伤待遇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沁阳市太华建材有限公司应对原沁阳县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尽承继义务。诉讼主体上,原告申请工伤待遇应向沁阳市水泥厂请求,而沁阳市水泥厂在2002年破产时原告未进行破产申报,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债权。本案中,原告自1983年发生工伤至2011年起诉已近28年,已经超出我国法律对权利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
任某上诉称:我与太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依法享有诉权。太华公司承认,1983年原水泥厂的职工由其接受,没有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无论水泥厂破产还是改制,均不能推翻我被太华公司接收续用不间断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进行审理。
太华公司辩称:任某的工伤发生在原沁阳市水泥厂工作期间,而沁阳市水泥厂已于2002年破产,因此,我公司与任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任某起诉主体错误。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任某在原沁阳市水泥厂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而原沁阳市水泥厂于2002年破产,并已终结注销。太华公司作为购买单位与原沁阳市水泥厂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任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华公司应对原沁阳市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尽承继义务。况且任某从1983年发生工伤至今已近28年,已经超出法律对权利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裁定驳回上诉人任某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韩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