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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与王某、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平顶山煤业(集团)二矿)。住所他:平顶山新华区平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功斌,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以下简称天安煤业公司二矿)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安煤业公司二矿申请再审称:王某系宛平劳务公司派遣到天安煤业公司二矿工作,王某受伤与天安煤业公司二矿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天安煤业公司二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带有人身性质,天安煤业公司二矿无法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对王某的伤残津贴计算标准错误,伤残津贴应按王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缴费工资966元计算。请求对本案再审。

王某提交意见认为,王某系天安煤业公司二矿的职工,天安煤业公司二矿一直为王某交纳工伤保险费,由于天安煤业公司二矿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致使王某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二审对王某的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正确,但计算年限有误。

宛平劳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对王某的伤残津贴计算标准错误。

本院认为,宛平劳务公司系王某的用人单位,天安煤业公司二矿系王某的用工单位。王某因工受伤,一、二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判决宛平劳务公司与天安煤业公司二矿对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津贴是依据“本人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职工的月缴费工资与其实际工资不一致的情况下,计算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应以职工的实际工资为准。故一、二审以王某的实际工资确定王某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40.50元并无不当。由于王某及宛平劳务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对于王某及宛平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天安煤业公司二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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