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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某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天马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月工资,原告每月实得工资为8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一日三餐吃的是工作餐,住宿也是被告提供的,都是免费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360元是扣除食宿费用,故被告每月克扣原告工资36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克扣的工资6,840元以及25%补偿金1,710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从2007年12月至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每月扣除的360元是食宿费,而不是工资,工资单上也已经列明了,期间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之前在申请仲裁时认可每月800元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但加上食宿费后不低于最低工资。后来原告又申请仲裁认为被告克扣工资,仲裁认为因重复起诉不予受理,且原告主张的内容也已超过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厨房、清扫等工作。2007年12月起,被告扣除原告食宿费360元后,原告每月实际工资为800元。2009年3月至7月,原告自行回家休息。同年11月30日,原告自动离职。

另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400元;2、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355.86元;3、支付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元;4、补缴2003年1月至2006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5、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同年7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受理在案。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400元的诉请,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2010年8月5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6,840元以及25%补偿金1,710元。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通字第X号出具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重复申请为由不予受理。

再查明:原告工资单上显示每月扣除360元食宿费。

以上事实,有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通知书、工资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一日三餐及住宿都是被告免费提供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工资单上显示每月扣除360元食宿费,故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扣除原告360元是食宿费。另外,原告所述一日三餐及住宿都是免费的,也有悖常理,原告的工资扣除其自行承担的食宿费后并未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第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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