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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各异,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始终未能建立起感情,故提出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甘某;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一儿一女,女儿取名甘某;儿子取名甘某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甘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感情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甘某某遂起诉来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双方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然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执,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此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只要以后多加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甘某某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赵斌

审判员胡光武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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