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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林诉雷金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青林诉被告雷金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朱江伟、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林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金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雷金妞驾驶无牌照豪爵110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X路丹水镇X村藕南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刘青林驾驶的无牌照力帆100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雷金妞、刘青林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雷金妞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730元、护理费1156元、伤残赔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4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镶牙600元共计x元的50%为x元。

被告雷金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雷金妞驾驶无牌照豪爵110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X路丹水镇X村藕南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刘青林驾驶的无牌照力帆100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雷金妞、刘青林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雷金妞和刘青林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后在西峡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费160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8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x号鉴定书鉴定:刘青林左眼损伤致左眼视功能下降属十级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730元(37.3元/天×100天)、护理费1156元(37.3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x元(x.06元/天×16年×10%)、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40元(40元/天×31天)、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镶牙600元共计x元的50%为x元。

另查:1、刘青林为西峡县非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

2、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6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青林和被告雷金妞各骑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青林和被告雷金妞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项目:医疗费x元、误工费3730元(37.3元/天×100天)、护理费1156元(37.3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x元(x.06元/天×16年×10%)、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40元(40元/天×31天)、鉴定费400元,共计x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镶牙费用600元无正规票据,没有其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以上合理费用项目的50%为x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金妞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青林x元。

二、驳回原告刘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元,由被告雷金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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