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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锦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秋的诉讼代理人卢文德,被告人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4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5月2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再次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7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项达成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邹某和被害人张xx在贺州市X区X巷“阿威理发店”打牌时发生口角纠纷。邹某不服,即打电话叫来“癫子”(另案处理)等人,并在现场指使“癫子”去打张永秋。“癫子”用一把长约x的砍刀将张永秋砍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刀伤;失血性休克;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左胫骨前肌、左趾长伸肌、左足拇长伸肌断裂;左腓浅、深神经断裂;左胫前动脉断裂。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案发后,邹某给了“癫子”一万元,供其潜逃。2010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将邹某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滕某、梁某、李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赔偿调解协议,赔款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纠集指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纠集他人持刀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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