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某家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陈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X338线由新塘往木格方向行驶,至港南区X村路段处,与推手推车的刁XX发生碰撞,造成刁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某等候交通警察来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叶XX、叶XX等人就民事赔偿已另行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判决,扣除被告人陈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叶XX、叶XX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叶XX、叶XX等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慰问金共x.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还物品清单、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赔偿被告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梁法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