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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杨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1975年9月16生,四川省成都市X区。

委托代理人吴敏德(特别授权),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通江县X乡。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特别授权),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通江县X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住址通江县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特别授权),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一般授权),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杨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天鹏、代理审判员冷北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德、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被告李某、被告通江支公司的委托合理人程某某、吴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11年3月25日18时50分,第一被告杨某某驾驶权属第二被告李某的川x号车,与原告赵某乙驾驶的川x号车在京昆高速路(成绵段)由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x+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王立立身体多处受伤和川x号车受损。2011年4月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广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又转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x.95元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827.2元,误工15天×88.85元/天=1332.75元,交通费65元,营养费100元/天×15天=1500元,维修费x元+1970元=x元,租车费450元/天×73天=x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通江支公司在川x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第一、二被告就第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受李某的雇佣开车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我已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对原告所主张的租车时间和休息天数有异议,没有证某证某原告必须租车,且原告提出车辆后为何还要租车。

被告李某辩称,杨某某是借我的车用,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通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医疗费用认可1827.2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只认可7天按法定标准赔偿,营养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只认可通江支公司定损认定的数额即x.1元,对超出的数额及第二次修车形成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租车费x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权属被告李某的川x车,经京昆高速路(成绵段)由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x+300m处时,与前方原告赵某乙驾驶的川x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川x号车与杨某平所驾川x轿车、王显春所驾川x轿车连环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某受损、川x驾驶员赵某乙及乘车人王立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做出“公交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杨某平、王显春、王立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又转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27.2元。广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25日、4月1日开具的二份“病情病假证某单”分别建议休治一周。

2011年4月9日,通江支公司对川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确认为“换件材料共计捌拾贰项。损失详见清单。修理费(含工时费)总计金额捌仟陆佰元,残值作价300元。”并注明“换件金额以保险公司报价为准。”该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有被告通江支公司工作人员程某某、陈某等人、被告杨某某、修理厂方代表陈某莉的签名,三者车川x号车的签字为“陈某波代赵某乙”,原告赵某乙否认委托陈某波代签的字。7月19日,通江支公司确认川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为:换件82项报价x.1元、修理费7000元、辅料费1600元,定损合计x.1元。2011年5月3日,成都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修厂)将该车维修完毕,通知原告尽快携带x元维修费前来取车,原告赵某乙即通过电话、短信告知被告杨某某带上x元与其一起到修理厂提车。因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未就支付x元维修费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车未果。2011年6月13日,原告自已备足维修费去修理厂提车,验收时发现该车仍有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维修厂当即予以维修并新产生维修费1970元,原告于当日付清全部维修费x元后将车提出。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乙的川x号车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以每天450元的价格租用了成都程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川x号天簌轿车,用于原告本人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好亮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又查,川x号车于2011年2月在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起四车连环相撞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

另查,成都好亮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是原告赵某乙投资或控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

再查,2010年度四川省制造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病假证某书、医疗费票据、维修费发票、租车费票据、租车合同、营业执照、证某、保险单、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证某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获取相应的赔偿。被告杨某某主张是受李某雇佣开车与被告李某主张杨某某借用其车相互矛盾,二人均无证某证某自己的主张,经查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当时被告杨某某、李某均在现场,故可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是在被告李某知情和许可的情况下驾驶川x车,被告李某应承担举证某能的责任。川x号车在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通江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27.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诉请15天×88.85元/天=1332.75元。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伤病病假证某书”,是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医治情况,依据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作出的诊断结论,也是确认原告伤病需休息治疗时间的科学依据。医院的病情病假证某单建议原告休息二个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天。关于误工费标准,被告通江支公司主张按法定标准认定。原告任成都好亮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宝代表人,故应参照2010年度四川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即x元÷12÷20.83天=91.5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天×88.85元/天=1243.9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被告请法庭酌情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65元的请求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天×15天=1500元,被告通江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伤情,但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说明原告是一般伤情,尚不必要特别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5、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x元+1970元=x元,被告通江支公司只认可其定损认定的数额即x.1元,对超出的数额及第二次修车形成的1970元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维修费应以各方定损确认的维修项目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依据。4月9日,被告杨某某、被告通江支公司及维修厂方代表签字确认川x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为“换件材料共计捌拾贰项,损失详见清单”,没有明确82项维修项目的详细价格,通江支公司注明的“换件金额以保险公司报价为准”是有意规避或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7月9日,通江支公司自己报价确定的车损维修费x.1元,是对受损车辆修复项目与费用的初步计算,并不等同于受损车辆实际产生的合理而必须的维修费用,该定损确认书确认的维修费数额是通江支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是各方均认可的,对原告、被告杨某某、李某及他人均没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通江支公司只认可其定损认定的x.1元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查,原告6月13日提车时新产生的1970元维修费是车辆例行保养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坏维修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5月3日,成都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通知上明白无误地告知川x车已修毕,维修费是x元,通江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或对其价格提出鉴定要求,经本院比对和调查核实,该x元所对应的维修项目没有超出4月9日各方定损所确认的82项维修项目,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x元。

6、租车费:原告认为成都好亮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是自己的私营企业,自己的川x车日常主要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事务,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使川x车无法使用,自己不得不另行租车以保障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被告应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租车费用450元/天×73天=x元;被告通江支公司认为这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公司以自己的财产独立进行经营并对外承担责任,原告投资或控股的成都好亮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川x车权属原告而不是该公司的资产,是乘用车辆而不是营运车辆,原告租车主要是原告本人及公司办公用,所产生的费用不能确认为原告个人的费用并进而成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它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用450元/天×73天=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建平

审判员杜天鹏

代理审判员冷北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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