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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璧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XX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XX市X组XX号。因本案事实于2011年11月1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以及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X来到璧山县X街X路北段X号的广场大厦,翻墙进入皇家溜冰场内,盗走夏春华的佳能数码相机1部、溜冰鞋2双、硬壳云烟2条、硬壳龙凤呈祥2条、小蜜蜂牌收音机1台以及现金1800余元等物,后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了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8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陈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陈X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陈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陈X因本案事实于2011年11月15日被抓获。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陈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X具有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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