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陶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丙,女,198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陶某、袁某、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丙平、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陶某、袁某、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需以其他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暂缓审理。2011年11月1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陶某、袁某、刘某丙先后在刘某丁等人开设的赌场内为赌场服务,其中被告人张某乙、袁某为赌场守卡、望风,被告人陶某负责召集赌客参赌,被告人刘某丙在赌场洗牌,分获每日100元至300元的工资。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陶某、袁某、刘某丙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陶某、袁某、刘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陶某、袁某、刘某丙均为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陶某、袁某、刘某丙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下半年,刘某丙(已判决)和钟春明、“蔡老师”(后二人均在逃)、黄某(另案处理)在(略)及331厂附近,租借他人居民房开设地下赌场。约半月后,刘某丁(已判决)和包冬梅(另案处理)、“欧阳”(在逃)相继到赌场参股。至2009年7月份左右,刘某丙和钟春明、黄某、“蔡老师”、“欧阳”、包冬梅相继退出赌场,此后直至2010年3月26日,赌场由刘某丁独自经营。在开设赌场期间,刘某丁先后纠集多人参与赌场管理,或为赌场服务。
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间,在董某某(已判决)安排下为赌场守卡、望风,以躲避司法机关打击。期间,被告人张某乙获取赌场发放的每日200元的报酬,共计获利x余元。
被告人袁某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间,在董某某安排下为赌场守卡、望风。期间,被告人袁某获取赌场发放的每日100元的报酬,共计获利x余元。
被告人陶某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在赌场人员张某乙平(已判决)等人安排下,不定期为赌场联系、召集赌客,组织赌客前往赌场参赌。期间,被告人陶某获取赌场发放的每日200至300元的报酬,共计获利6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丙于2010年2月至3月间,经人介绍在刘某丁开设的赌场内为赌局洗牌、发牌,获取赌场发放的每日200元的报酬,共计获利20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乙退缴其非法所得款x元,被告人袁某退缴其非法所得款x元,被告人刘某丙退缴其非法所得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陶某、袁某、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陶某、袁某、刘某丙的供述、同案人刘某丁、董某某等人的供述、董某某、刘某丁等人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陶某、袁某、刘某丙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陶某、袁某、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均成立。
在共同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陶某、袁某、刘某丙均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袁某、刘某丙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陶某、袁某、刘某丙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袁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袁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刘某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的刑期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五、没收已收缴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分别为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x元,被告人袁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丙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陶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0元,上交国库。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平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