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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村对门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08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08月03日晚上九时许,被告人x某打电话给x某(外号“X”等人到皇冠酒店302

房敲开门后,对x某拳打脚踢,并用灭火器砸x某头部,致x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x某向x某赔偿8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张燕燕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办案说明、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某积极赔偿被害人x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x某的谅解,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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