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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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郭某甲颁发房产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原审第三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原郑州水工机械厂)。

原审第三人郭某乙

余某某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郭某甲颁发房产证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8)郑行立复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申请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意,被申请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段汉杰,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房改办)委托代理人薛卫红,原审第三人郑州水工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审第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金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余某某与第三人郭某乙系夫妻。1999年,余某某所在的郑州水工机械厂将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分给余某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按照房改政策办理房产证时,原告余某某之妻郭某乙瞒着余某某,欺骗郑州水工机械厂说郭某甲是其女儿,要求将该套房产办在郭某甲名下。郑州水工机械厂同意了郭某乙的请求,在向市房改办请示出售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73套住房的文件中,表示将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原属张新华的房屋调整出售给职工郭某甲,即明确表示郭某甲为郑州水工机械厂职工。根据该请示市房改办作出了同意的批复。后郑州水工机械厂与郭某甲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公有住房出售给了郭某甲。市房管局根据郭某甲和郑州水工机械厂提供的登记申请表、审核表、收回已出售房改房登记表、分户图、张新华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房改办批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房人员名单等材料,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为第三人郭某甲办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余某某不服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郭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余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郑州水工机械厂在1999年拆迁时分给余某某的,因此余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关于余某某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余某某在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前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郭某甲颁发房产证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不超起诉期限;三、关于被告给郭某甲颁发房产证的效力。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在出售给郭某甲前系郑州水工机械厂的公有住房。按照《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四条:“凡产权明确的住房,由产权单位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均可向职工出售”的规定,只有产权单位的职工才有资格购买本单位的公有住房。本案郭某甲不是郑州水工机械厂的职工,不具有购买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条件。在郑州水工机械厂向市房改办的请示文件及市房改办对该文件做出的批复中,郭某甲均是郑州水工机械厂的职工。而在郭某甲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购房人员登记表”中显示郭某甲的工作单位却是金水区华信通讯商行,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显然未尽足够审查的义务,错误的为郭某甲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郭某甲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郭某甲以余某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其提供了郭某乙同胞兄妹三个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余某某当时对购房的事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审以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定不正确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认定因本案系发生在当事人亲属间的纠纷,其他人并不知道具体情况。证人郭某丙(系郭某甲之父)、郭某丁、郭某戊同郭某乙系同胞兄妹,三证人同余某某和郭某甲均为亲属关系,故郭某甲提供的证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的证言可以证明2005年7月余某某当时知道办理本案被诉房产证的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余某某与郭某乙系夫妻。1999年,余某某所在的郑州水工机械厂将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分给余某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一直由郭某甲(郭某乙的侄女)居住。2005年按照房改政策办理房产证时,余某某委托其妻子郭某乙办理此事。郭某乙向郑州水工机械厂谎报郭某甲是其女儿,要求将该套房产办在郭某甲名下。郑州水工机械厂同意了郭某乙的请求,在向市房改办请示出售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73套住房的文件中,表示将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原属张新华的房屋调整出售给郭某甲。根据该请示市房改办作出了同意的批复。后郑州水工机械厂与郭某甲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本案争议住房出售给了郭某甲。市房管局根据郭某甲和郑州水工机械厂提供的材料,于2005年7月11日为郭某甲办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余某某认为市房管局为郭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7年12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该房产证。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有证据证明,余某某于2005年7月已经知道房产证办给郭某甲的事实,其于2007年12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郭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余某某的起诉。

余某某申诉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裁定采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的证言,认定其在2005年7月知道为郭某甲办理房产证的事实错误。实际是从2006年5月才知道其妻郭某乙已将房屋过户到郭某甲名下,我于2007年11月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起诉期限。郑州市房管局颁证后没有明确告之其具体内容,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改判,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郭某甲答辩称,本案是发生在当事人亲属之间的纠纷,其他人不知道具体情况,三证人同余某某郭某乙夫妻均为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证人证言,余某某于2005年7月已经知道房屋已办在郭某甲名下,其于2007年1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二审改判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二审裁定。

郭某乙答辩称,二审裁定认定余某某2005年7月知道为郭某甲办理房产证的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是其背着余某某办理在郭某甲名下,本案证人都是郭某甲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具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作为证据使用。依据相关规定,郭某甲不应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请求再审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市房管局答辩称,二审认定余某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正确,其为郭某甲的颁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裁定。

郑州市房改办答辩称,同意郑州市房管局的意见。

第三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本案系发生在当事人亲属间的纠纷,其他人并不知道具体情况。证人郭某丙(系郭某甲之父)、郭某丁、郭某戊同郭某乙系同胞兄妹,三证人同余某某和郭某甲均为亲属关系,且郭某甲提供的证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到庭做证,其证言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余某某、郭某乙对证人证明的相关内容未提出有力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二审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依据证人证言,自2005年7月余某某当时知道郑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郭某甲颁发房产证时起至2007年11月到法院起诉时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某某请求再审改判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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