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新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名人国际酒店消防工程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条款积极履行,而被告对原告所安装的消防工程没有达到国家消防合格标准,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履行完与周口市名人国际酒店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工程质量经周口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组织人员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又将竣工材料提交周口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经验收质量合格,2010年4月12日,周口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为周口市名人国际酒店发放消防安检检查合格证,在此同时,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投入使用,至2011年4月12日工程保修期满,该消防工程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至此,被告人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因此,周口市名人国际酒店诉被告完成的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欠被告人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反诉原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反诉人已履行完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消防工程质量于2010年4月12日经周口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同,并为被反诉人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且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投入使用,至2011年4月12日工程保修期满,该消防工程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在反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同时,被反诉人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反诉人仅支付部分后,便不再支付工程款,2010年9月6日,双方就剩余工程款x元达成协议,约定2010年底前,2011年底前,2012年底前分别支付x元、x、x元,共计x元。然而被反诉人再次违反约定,仅支付4000元,下余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反诉人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损失,要求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工程款x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反诉被告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人要求支付x元及利息没有依据,我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反诉人没有履行消防工程合同书中约定义务,依据合同第六条反诉人没有履行工程工期义务,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义务也未完成,且双方工程结算协议中,已经进行了结算。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的约定,没有履第六条工期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所安装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这次处罚是因为名人国际酒店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对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而造成的处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已超过保修期间,因此这次处罚应由名人国际酒店自行承担。3、消防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结算情况;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26万元,该协议双方未履行,经过协商原告同意支付工程款,该协议已作废。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在2010年9月6日还未完工;被告(反诉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已完工。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法人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具有消防施工资格;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存在;原告(反诉被告)对此无异议。3、消防工程质量合格证,证明消防质量合格;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合格证是在未完工之前下发的。4、欠条一份,证明欠款26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该条内容不是欠条,而是一个还款计划。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给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周口市X路北段,工程内容为名人国际酒店二、三、四层及一层大厅所有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x元,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消防验收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所购设备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标准及原厂质量标准,并提交产品合格证明及检验报告,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三、四层完工,不影响装修,整楼工期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办法为材料到场付款五万元,报警设备到场之日付款三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再付二万元,剩余款项自该酒店开业之日起每月付款二万元,至2009年底付至二十万元,剩余十七万元自元月起每月付款二万元,直至付清余款。工程保修期自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免费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0年11月12日该工程经周口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检查合格,并发放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结算协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将自己名下的门面房(八一路南段)作价8000元/平方给被告方顶工程余款26万元,多出部分被告方补给原告方现金x元,产权证面积约40平方,房主为陈某,二层西部未完工程,被告方向原告交押金二万元,完工后退还。2010年9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消防工程款x元,2010年底前付x元,2011年底前付x元,2012年上半年付x元,下余工程完成后,才能开始付第一笔欠款。同一天,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方被处罚,由被告方负责处理和费用,工程完工后开始算保修期,一、二层西部未完工,原告方已给被告方打26万元欠条,双方商定在欠条付款期限结束时间内发生的质量和消防部门罚款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方有权从欠款中扣除,如果原告方不能按时付清欠款,仍按2010年5月7日双方所打结算协议执行。2010年9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消防安装手续交接,内容有设计研究院验收交工图纸壹份,名人国际酒店消防工程竣工资料两本,检验报告两份,安全检查合格证壹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反诉原告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进行了安装,并得到公安消防有关部门的检验,并发放了合格证书,且原、被告进行了消防手续交接,并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有工程结算协议,工程结算款项明确,后又订立还款计划,说明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有限公司已认可该工程结算款项,故被告(反诉原告)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有限公司给付下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从工程款结算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已用房屋折抵工程款,因用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且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愿接该房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至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反诉费25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国际名人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