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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宋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周至县X乡。2011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3日10时许,在周至县XX路纸厂对面的XX修理部门口,被告人宋XX因砌墙与刘某发生纠纷,随用钢管将刘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前臂部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XX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刘某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宋XX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彭XX的证言,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宋XX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被害人刘某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XX依法应予惩处。查被告人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宋XX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XX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再有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宋XX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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