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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3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镇X街黄××经营的废旧收购店,撬门入室,盗得黄××的二台黑白直板手机及现金140元。

2、2010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村茅坡队陈××家新屋水井,盗得陈××安装在该水井内的一台大宇牌潜水泵。经鉴定,该水泵价值238元。

3、2010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镇东加油站丘××房内,盗得丘××的现金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重约3.5克)价值500元。

4、2011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镇X街黄××经营的废旧收购店,撬门入室,盗得黄××的现金120元。

5、2011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村双横小学,盗得黄×存放在该校一房间内的一只三角牌电饭煲。经鉴定,该电饭煲价值225元。

6、2011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村二十三队李×家中,盗得李×存放在家中的一只浩特牌x电饭煲。经鉴定,该电饭煲价值122元。

7、2011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村老屋场队朱××家猪场,盗得朱××的一台凌霄牌潜水泵。经鉴定,该潜水泵价值154元。

8、2011年3月8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镇高山小学水井内,盗得该小学的一台大明牌潜水泵(价值350元)。盗得后,被告人刘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该水泵已被公安收缴返还给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盗窃8起,盗窃数额合计2849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七起盗窃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黄××、陈××、丘××、黄×、李×、朱××的陈述、证人庞某、李某证言、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发票和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失主黄××、陈××、丘××、黄×、李×、朱××经济损失2499元。

三、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某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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